疑似被告發現原告系同性戀者后“形式婚姻”,被告非婚生子女后離婚,原告發現后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例
女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,生育與男方不存在親子關系的小孩,其行為違反關于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、互相尊重的法律規定,且造成了男方的精神痛苦,屬于有過錯責任的一方,應該根據男方的精神損害程度,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。同時,作為丈夫在沒有撫養義務的情況下代為履行了撫養義務,故孩子的父母作為獲益一方應當返回其獲取的不當利益,該不當利益也包括孩子的撫養費。
本案中,原告訴前申請所作的親子鑒定,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具備鑒定資質,原告與被告均親自到鑒定機構現場鑒定,程序并無不當,鑒定結論客觀,應予采信。被告雖對鑒定報告提出異議,但其認可被告不是原告親生的事實,故其異議不成立。
關于撫養費金額,原告主張撫養費10000元,但對于該金額的形成并未舉證證明,自被告生育被告至原、被告離婚,雙方共同生活十個月,本院酌情確定撫養費6000元。被告雖否認原告對被告履行了撫養義務,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,對其辯解意見,本院不予采納。
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,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違反了互相忠實、互相尊重的義務,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權,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,被告應當給予原告精神撫慰和補償。原告要求被告補償精神損害賠償金,其合理部分應當予以支持,但其要求50000元數額明顯過高,結合被告過錯程度、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因素,本院酌定為10000元。
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開道歉,因本案為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,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內容涉及個人隱私,非經自愿不宜強迫當事人宣告隱私,且原告的所受精神傷害已通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形式得到適當彌補,故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主張,本院不予支持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:1.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撫養費損失10000元;
2.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;
3.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;
4.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。
事實和理由: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登記結婚,婚后感情一般,婚后育有一子一女,兒子案外人2(2012年1月17日出生),女兒案外人1(2016年12月24日出生)。2017年,被告一再以“假離婚可以申請廉租房為由”要求原告和被告協議離婚。后雙方于2017年10月25日在×市×區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,離婚后,雙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。原告要求與被告復婚,被告予以拒絕。后原告懷疑孩子案外人1并非親生,于2018年4月4日經寧夏×生物鑒定中心(有限公司)鑒定,原告不是被告所生女兒案外人1的親生父親。原告認為,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,并和他人生育子女,其行為違背公序良俗及夫妻間應互相忠實的義務,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,在經濟上受到嚴重損失。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孩子案外人1與原告不存在親生血緣關系,故原告無法律上的撫養義務,被告自懷孕后在家待業,家中所有開支均由原告負擔,原告撫養孩子案外人115個月之久,被告理應返還孩子撫養費損失10000元,同時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,故原告訴至法院。
被告辯稱,原告訴稱被告以“假離婚可以申請廉租房為由”要求協議離婚不屬實,雙方在離婚時,自愿離婚協議書離婚原因一欄明確無誤寫著“雙方長期感情不和,女方提出離婚”。原、被告系通過網絡征婚相識,感情基礎薄弱,婚后也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。原告是同性戀,雙方多年沒有夫妻生活,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,原告均以撞車、跳樓相威脅拒絕離婚。原告曾三次前往民政局,最后一次原告答應離婚,且互守秘密。原告在明知被告懷了他人的孩子情況下,仍然不同意離婚,這也就是為什么原告與被告離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8年4月的原因。辦理離婚手續后,原告要求復婚,被告不同意,原告才提起本案訴訟。被告拒絕向原告作出任何賠償更不會道歉。原告沒有對案外人1盡過任何責任,也沒有撫養過,家庭支出全部是被告娘家人支援。綜上,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登記結婚,2012年1月17日生育兒子案外人2,2016年12月24日生育女兒案外人1。
2017年10月25日,原、被告在×區民政局協議離婚,離婚協議約定:兒子案外人2,5歲,由男方撫養(女方不承擔撫養費);女兒案外人1,10個月,由女方撫養(男方不承擔撫養費)。辦理離婚登記后,原、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8年4月。
2018年4月4日,原告委托寧夏×生物鑒定中心(有限公司)對案外人1進行親子鑒定。當日,該鑒定中心出具DNA鑒定報告,鑒定意見為:根據檢測結果可以確認原告不是案外人1的親生父親。現原告訴至法院,請求判如所請。
女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,生育與男方不存在親子關系的小孩,其行為違反關于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、互相尊重的法律規定,且造成了男方的精神痛苦,屬于有過錯責任的一方,應該根據男方的精神損害程度,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。同時,作為丈夫在沒有撫養義務的情況下代為履行了撫養義務,故孩子的父母作為獲益一方應當返回其獲取的不當利益,該不當利益也包括孩子的撫養費。本案中,原告訴前申請所作的親子鑒定,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具備鑒定資質,原告與案外人1均親自到鑒定機構現場鑒定,程序并無不當,鑒定結論客觀,應予采信。被告雖對鑒定報告提出異議,但其認可案外人1不是原告親生的事實,故其異議不成立。關于撫養費金額,原告主張撫養費10000元,但對于該金額的形成并未舉證證明,自被告生育案外人1至原、被告離婚,雙方共同生活十個月,本院酌情確定撫養費6000元。被告雖否認原告對案外人1履行了撫養義務,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,對其辯解意見,本院不予采納。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,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違反了互相忠實、互相尊重的義務,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權,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,被告應當給予原告精神撫慰和補償。原告要求被告補償精神損害賠償金,其合理部分應當予以支持,但其要求50000元數額明顯過高,結合被告過錯程度、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因素,本院酌定為10000元。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開道歉,因本案為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,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內容涉及個人隱私,非經自愿不宜強迫當事人宣告隱私,且原告的所受精神傷害已通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形式得到適當彌補,故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主張,本院不予支持。
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撫養費損失6000元;
二、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;
三、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350元,減半收取175元(實收175元),由原告負擔130元,由被告負擔45元。